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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下)


  一、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了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债权性投资的比重,以债权性资本替代权益性资本进行融资,权益性资本相对弱化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利用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让企业尽量利用债务性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称为资本弱化税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差异,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税法还规定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避税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税措施,以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是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税务处理上,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够应对所有的避税行为。因为最为严密的税法体系也无法列举穷尽所有可能的避税手段,这就给进行税收筹划的人提供了进行避税的可能。对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的安排,如果不进行纳税调整,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纳税人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现在已知的避税方式以外,还有更多的可能出现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避税行为与偷逃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两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即主观上都是想尽量少缴税款,后果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偷逃税行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这不同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溯年限规定,对因偷税、抗税、骗税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予以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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